近期所办理的一起雪茄走私案件出现无法明确货物具体价值的情况,即根据现阶段掌握的信息,仅能得出走私了多少根雪茄而不能明确涉嫌走私货物的总值。
需知道,走私案件的构成实际上并不要求当场扣押货物,换言之即便无任何涉案货物的物证,但若能够通过其他证据反应货物价值以及走私行为的达成,即可进行定罪。对于水客或邮寄类型的走私雪茄案件而言,确定货物价值的证据一般是买手的采购记录,或是交易各方之间的聊天对账资料等,对于缺乏上述证据的情况下,只能考虑在案的其他信息,看可否还原货物性质、价值,从而认定偷逃税款。若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则可能需排除部分或全部数额,或基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涉案雪茄的货值。
现笔者根据近期办理类似案件的经验,以案例形式介绍无法确定货物价值情况下的处理思路及原则。
本案系一起以绕关走私为主、邮寄走私为辅的欧洲雪茄走私案。相关人员在欧洲采购雪茄后,起初通过邮寄的方式直接寄送到国内,后因被扣押、退件情况较多,便采取水客或是海上走私等渠道。涉案团伙主要分为三部分,一是欧洲的买手,主要负责采购;二是港澳的清关渠道,主要负责联系水客;三是国内的客服,负责统计、结算以及处理国内邮包。
案发后第二第三部分的人员均被抓获,而第一部分由于尚在境外,故未归案,三部分人员严格执行自身分工的工作,并不参与到其他人员的环节。以一盒雪茄自采购到到达真实消费者手上为例:在欧洲采购,雪茄到达香港后渠道环节会进行确认并联系水客,入境交付客服进行数量登记,并以数量为标准结算“运费”,最后通过国内快递送到消费者手上。
上述案情系大部分以二次销售为目的的雪茄走私案常态,在此类型案件中雪茄由于已经具有贸易性质,因此会被定性为货物,综合税率将超过120%。针对类似案件的税目税率问题并无太大的讨论空间,若需降低偷逃税款,只能从走私项目的数量上下手,而本案所存在的问题,恰好为数量的排除提供了辩护空间。
目前看来渠道方以及国内的客服已经归案,因此可推断两类环节的相关证据已经进行固定。
对于渠道方而言,其所固定的证据内容主要是货物流转的总数量,即实际在香港收货了多少的雪茄。然而该数量并非涉案走私雪茄的数量,由于在邮寄及水客渠道均存在耗损以及无法入境的情况,故该数量并不能作为走私的总数量。对于客服方面,其主要工作为与渠道方进行统计登记并支付运费。因此该运费下所对应的雪茄数量才是本案可能的走私数量最大值。
然而上述证据,仅限于数量而不能体现货值。根据了解的信息,买手为了控制货源和市场,不会想第二、三环节的人员透露雪茄采购价格,故该价格只有头尾的买卖双方知情,中间环节的人员均未涉足。
实践中部分邮寄或快件渠道的走私案件会基于货物价值进行对保,即委托方进行报价,受托方以该报价的10%-20%收取运费,故此类案件只要能够获得受托方即水客组织者手中的证据,便能确定涉案货值。而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以数量进行对保,故即便水客方归案,仍不能有效地确定涉案货物总值。
在现有归案人员无法确定货物总值的情况下,只能通过调查其他未归案人员,寻找确定货值的证据。
对于买手而言,由于其长期处于境外,一般不会愿意回国自首、配合调查,难以从其中获得线索及证据。对于雪茄的货主而言,则需要考虑其属于大货主或是真实消费者,大货主一般购买的数量较多,故对其进行调查能够一次性查获多种不同价值、类型的雪茄,能大概确定涉案货物价值的范围;但若是真实消费者,少量的情况下不能体现货物概况,其证明力以及说服性均不强,需大量消费者的证据才能达到大货主的证明标准及能力。
笔者认为,对于总货值存在疑问的走私雪茄案件,应从如下三个角度出发提出有利于当事人的辩护观点。
首先,明确当事人的参与程度。无论对于渠道或是国内客服而言,对所经手雪茄的价值不知情,意味着相关人员的收入与走私行为所产生的非法利润并无关联,所领取或获得的都是相对固定的款项,整体上主观恶性以及参与程度均较低。同时由于并未直接从走私非法利润中获利,后续若涉及到退税、罚金等问题,亦能以此作为理由,提出尽可能少缴纳费用,从而降低案件的经济成本。
其次,就走私米乐官方入口项目进行排除。如前所述无法确认货值的情况下,只能通过例如消费者购买记录等证据进行确认,而对于该情况,应秉持买了什么类型、买了多少便认定多少的观点,不能以少量的数量推定案件的所有项目。因此对于缺乏消费者购买记录的入境雪茄,应予排除。
最后,就低认定成交价格。由于购买记录和入境数量无法一一对应,而同品牌雪茄其价值可能存在较大差异,故对于同品牌的雪茄应就低认定成交价格,从而降低最终的偷逃税款计核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