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的条件是: (一)申请事项属于该婚姻登记处职能范围; (二)要求离婚的男女双方亲自共同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 (三)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过精神病史的当事人申请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办理离婚手续或提供能够证明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医学鉴定。 (四) 当事人持有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五) 当事人持有内地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颁发的结婚证; (六) 当事人各提交2张2寸单人近期半身同版免冠证件照; (七) 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有效证件。
(5月-9月):正常工作日上午8:30-12:00,下午1:30-5:00;(10月-次年4月):正常工作日上午8:30-12:00,下午1:00-4:30
(5月-9月):正常工作日上午8:30-12:00,下午1:30-5:00;(10月-次年4月):正常工作日上午8:30-12:00,下午1:00-4:30
冷静期(自收到离婚申请发放《离婚登记申请受理回执单》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离婚登记申请受理回执单》,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并亲自填写《撤回离婚登记申请书》,核实无误后,发《撤回离婚登记申请确认单》;冷静期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未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8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7号公布 根据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2025年4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04号第二次修订) 第二条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便民原则确定的乡(镇)人民政府。
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的条件是: (一)申请事项属于该婚姻登记处职能范围; (二)要求离婚的男女双方亲自共同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 (三)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过精神病史的当事人申请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办理离婚手续或提供能够证明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医学鉴定。 (四) 当事人持有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五) 当事人持有内地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颁发的结婚证; (六) 当事人各提交2张2寸单人近期半身同版免冠证件照; (七) 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有效证件。
1.受理: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依法按照不予受理、补正告知、受理三种情况作出处理,并出具书面凭证; 2.审查: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依法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3.办结:按照法定要求,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办结。
(一)负责对当事人有关婚姻状况声明的监誓; (二)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离婚的条件; (三)签发。
(一)负责对当事人有关婚姻状况声明的监誓; (二)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离婚的条件; (三)签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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